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8********,满族,小学文化,务工,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鲅鱼圈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1号小型轿车沿鲅鱼圈区桃花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东湾大街与桃花潭路交汇处西500米处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1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