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暂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豪铃”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麒麟巷交叉路口北侧30米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侯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青A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随即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898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经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19)0649号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之内(普通摩托车)。
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第63010312019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侯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 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898号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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