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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XX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XX0715043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住西安市浐灞XX小区X号楼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B2J3X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路皇城丽都小区东边巷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不慎将巷口道闸撞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在公园路将刘某某抓获。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8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 证人杨某甲、魏某一、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血醇检验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之现场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莉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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