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途经高速公路东山连接线东山收费站入口时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5.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