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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4715,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号,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5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3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C9****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公堡小区路段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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