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独自在家中吃饭。其间,刘某某喝了半斤左右北京二锅头白酒;18时左右,刘某某在**超市喝了四瓶啤酒。当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牌电动四轮车沿邹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至**路时,因溜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两车损坏。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8.0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山东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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