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6**** 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2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4.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惠济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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