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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惠济区**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口**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6**** 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2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4.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惠济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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