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镇**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同朋友在乐丰集镇一酒店喝下两杯白酒,几瓶啤酒。当天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E7**2号小型轿车,从乐丰集镇行驶至鄱阳镇,途径鄱阳镇望湖御景小区西大门附近路段,被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鄱阳县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91mg/100ml。2020年6月18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高某甲、高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2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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