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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乡**村,现住镇赉县**乡**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王某某的吉G*****号小型轿车,拉着王某某、李某某自镇赉县**小区至镇赉县**附近的“**包子”吃早餐,三人在吃早餐过程中,因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电话通知王某某去接受调查,刘某某又驾驶该车拉着王某某、李某某来到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此时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的关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中有酒后驾车的,经城南派出所民警现场询问,刘某某承认他本人有酒后驾车行为,随后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吸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镇赉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旭

检察官助理:高平飞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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