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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4********,满族,小学文化,职业:**保安,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3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25日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关区大队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大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行车轨迹、监控视频截图;

(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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