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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霍山县****小区****号楼**室(户籍地霍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衡山镇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城关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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