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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5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青河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H****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河县省道320线84公里加400米平直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H****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该车乘客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交警现场查获,并被送往卫生院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9mg/100ml。交管部门同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5.现场抓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卫忠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青河镇**小区**栋***室,电话:1899751****。

2.案卷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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