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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77********,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现住共和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共和县**路查车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有问题,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呼气值为87mg/100ml。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液送往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进行乙醇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70975****;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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