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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2010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小型轿车,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4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基西侧,碰撞路边电线杆上,发生单向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量刑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测200044-1(标示为“刘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46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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