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22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小北河镇***村***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东亚第一城**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1时54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K*****白灰色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四方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大桥西口处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高欣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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