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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一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7时53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梦立方酒店对面石油一站内,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N8****号轿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1.77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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