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农民,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C*****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瑞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高安市高安大道“耳鼻喉医院”附近路段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刘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其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赣毒鉴字第(09059)号司法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8.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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