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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鹤壁市山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威胁人身安全于 2019年6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6时59分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H****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西段时与常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静

检察官助理:孙卫杰

2020年6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山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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