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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现住该村。2020年5月2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F0****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安新县雁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新县明君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执勤民警查扣刘某某经过,归案情况说明;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元

检察官助理:吕晓晨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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