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住临河区**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2时23分许,刘某某驾驶蒙LL****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永济渠东路区政府限高驾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刘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2020年4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8.0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管辖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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