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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6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住江油市**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29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油市诗仙路往江油市大剧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诗仙路摩尔玛门前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川B2****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刘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修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3张)、散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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