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荆门市**区**路**座**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孟某某家吃饭时饮了约三两白酒。当日下午5时许,刘驾驶其HG****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长公路自北向南行至天宇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张某某逆向驾驶的小轿车撞倒,遂被送往荆门市五三医院救治。屈家岭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随后赶到荆门市五三医院,发现刘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对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孟某甲的证言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6.到案经过;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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