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E****2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奉贤区**路进**路约100米时遇民警检查。经抽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31mg/mL。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31mg/mL。
2.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3.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F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
检察官助理:俞斯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8018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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