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底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7日0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169.7mg/100ml)驾驶蒙B1****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小浪花”洗浴门前,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王某某驾驶蒙BT****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其蒙B1****小型轿车前部与蒙BT****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事积极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C1驾驶证;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协议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无刑事处罚;
3.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事故;
4.车辆信息查询、照片:证明机动车来源合法;
5.被告人供述:证明了其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
6.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检验结果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达到醉酒程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系阴性,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7.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8.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