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5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巷**号。政治面貌:群众,违法犯罪经历: 无。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184.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驾驶一辆桂A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环常北路与常衡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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