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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个旧市**镇**总厂**房,现住个旧市**镇**庄**房。2019年4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G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鸡个线1公里600米处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被交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7. 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车辆因受损失较小,向交警表明不要求刘某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买富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472****;

2.本案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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