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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29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街道到**街道。同日22时40分许,途经义乌市**街道***村村委会前地段时摔倒,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院医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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