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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小区西侧道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传唤至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检测,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1.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刘某甲、吴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兴元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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