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乌审旗**镇**街**对面平方。2012年7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一人在家喝酒。于次日00时许,刘某某驾驶蒙K**号小轿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中天丽府酒店”东侧巷内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畜牧局巷子“杨氏小火锅”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身份证信息;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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