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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琪,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乌拉山镇红旗大街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7.25mg乙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认罪认罚材料、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检测照片、采血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瑞娥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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