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6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指派了值班律师,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冠英方向沿车福路往西坝方向行驶,20时30分,车行驶至冠英镇玉津街218-4号外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五通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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