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委会**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5****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刘开跃沿策磨线行驶,行驶至会泽县境内策磨线K1482+200米处时,与曹某某驾驶的云DJ****号小型驾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门市及门市门口坐着的詹某某,致詹某某、曹某某受伤。经抽血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1.22mg/100ml,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某本次损伤为轻微伤,詹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10****)
2.案卷材料2册、卷外材料3份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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