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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3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被告人刘某某未到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庆县**镇**寺向**村方向行驶,后又由**村往凤庆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庆县**环岛处时,被进行路检路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3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耘

                                      检察官助理:李军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01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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