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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50827****,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丘北县农民,住丘北县****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7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H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天庆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其所驾驶的云HHG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与道路东侧路沿石碰擦,造成车辆暴胎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5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洪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7594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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