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持有D型驾驶证。2020年5月22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贵F*****小型汽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丝厂路交叉口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威信县骨泰医院请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样,并聘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8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2页,补充证据1页(说明)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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