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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在富民县“醉春枫野山药腊排骨火锅店”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云******号“豪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某甲从富民县“醉春枫野山药腊排骨火锅店”出发,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欲驶往富民县“不见不散KTV”,20时38分许,其行驶至富民县环城南路俊发水岸家园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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