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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官渡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F*****号小型面包车,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兔耳关村前往嵩明县城,行驶至原嵩明收费站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60.25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 证人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关明航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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