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0********,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江城县**乡**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城县**镇**宾馆往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三江大道与茶园东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61mg/100ml血。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张某某、白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61mg /100ml血)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梅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376992****。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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