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水富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原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6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2月24日17时17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周家湾往永安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小地名:新房)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浙******号轿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现场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嫌疑,即将其带到水富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水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水富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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