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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1********,白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与聂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68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68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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