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7年9月1日被强制戒毒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李某某的川******号大众轿车,自盐津县**镇**驶往**镇(途中搭载李某某)。同日22时许,行驶至盐津县**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3.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缴纳无证驾驶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检验报告;5、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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