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开远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5日22时53分许,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境内瑞临线1960 公里400 米水城超限检测站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 2020 年0 8月15日23 时58 分许,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 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64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4089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