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5日22时53分许,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境内瑞临线1960 公里400 米水城超限检测站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 2020 年0 8月15日23 时58 分许,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 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64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4089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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