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绥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宏悦牌电动三轮车在绥江县**镇**路**街交叉路口时与薛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薛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案发时刘某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1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抓获经过;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法化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血液及车辆检验结论告知书;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华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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