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小型轿车,从绿春县路俄水库往绿春县城方向行驶,当日05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绿春县**城加油站下方150米处时,与对向由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遂即报警。经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绿春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送检。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03mg/100ml。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维修费4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443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其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88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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