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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师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湖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牛湖路1公里200米路段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道路左侧水沟中,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3时42分在通海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的帮助下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取了血样,同年03月17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9.40mg/100mL,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已达醉酒状态。通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04月08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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