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住仁寿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府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 日,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ZVX***号小型轿车从*****号厂区往**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镇**大道**检测站外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川A4U***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20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刘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3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仁寿县**镇*****号;电话:181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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