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0时左右,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仪陇县新政镇人民路与思德大道交汇处,与邓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贵伟
检察官助理:邓宇春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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