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伊川县**镇**路**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3时31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大道与**路交叉口,被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证言;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明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路**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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