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81********,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住伊春市金林区金山屯镇金水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通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某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同年9月17日鉴定结束。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伊春市金林区金山屯镇十八米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丰路北路口时,被防疫值班工作人员发现有饮酒嫌疑,遂由工作人员报警。金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出警后,将刘某某带至金山屯职工医院,依法提取刘某某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34.74 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金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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