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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6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川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93.3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凤姝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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